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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宅賠不賠:房客自殺,房東求償無門?(2)

已更新:2022年1月10日

要來處理這個問題,首先想簡單介紹一下訴訟上的一個名詞:「請求權基礎」,白話來說,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金錢或履行某個行為,其法律或契約上的依據是什麼?在訴訟中,原告必須要正確的提出「請求權基礎」,並且說服法院他所主張的事實,符合請求權基礎上的構成要件。


在前述的案例中,最常使用到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略有民法第184、224、432、433條。



我們來看一下,109年08月18日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的一個判決標準:


<判決結論一:自殺而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人也可以認知或預見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將受到不好的影響,因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判決原文:「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價值取捨、利益衡量之結果,應斟酌被害法益之輕重、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綜合考量之。而此處所涉及之問題,不是「自殺」本身是否背於善良風俗,而是「以自殺作為侵害手段,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鑑於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否定自我生命,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更被視為不孝行為,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贊同,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衡凶宅對他人房屋交易價格或用益功能的嚴重影響,應認與善良風俗有違,另民法第174條第2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列「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對所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明白以「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參照此一修法意旨,貫徹法律價值判斷一致性,亦應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背於善良風俗。


查甲○○服用過量藥物自殺時,年約50歲(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至少亦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則其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詳後所述),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判決結論二:在房屋內自殺,雖然沒有造成房屋「物理上」的毀損或滅失,但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的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原文:「


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對照民法第224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433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規定,為民法第224條規定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因此在解釋民法第433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時,理當應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其中就歸責原理而言,民法第433條規定的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24條規定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相同,均係一「無過失責任」。從而,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433條規定,係承接第432條規定而來。前者係承租人為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後者係承租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規定。從而,該等規定所稱「毀損滅失」之意義,須從「租賃物保管義務」所欲保護之法益觀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課予承租人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其目的在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鑑於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既然受到影響,其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當然有所貶損,且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雖從法條文義觀之,此種情形,非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然本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範目的,應係課予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後者之損害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自105年4月至同年8月7日之租賃期間,將系爭套房交給甲○○居住使用,甲○○於居住在系爭套房期間,在其內服藥過量自殺身亡,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甲○○對於系爭套房的保管有間接故意,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因此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等節,自屬有據。」


不曉得化身為裁判者的您,在結論上與上述高等法院的判決結論是否相同呢?


不過,故事…還沒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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